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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定向征求意见,修订内容涉及六大方面

2020年09月23日 打印 收藏

  司法部办公厅8月28日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、全国律协、建筑业协会等46家单位、部门发函,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定向征集意见,随函附件三个,分别是:

  1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

  2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(修订前后对照稿)

  3、关于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的说明。

  《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国家发改委已提交国务院审议,就目前进度看,修订后的《招标投标法》离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为期不远了。

  《招标投标法》于1999年颁布、2000年实施。20年来招投标制度在工程建设发包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、药品采购、特许经营权出让、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等领域广泛应用,对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、优化资源配置、节约公共资金、预防惩治腐败等发挥了重要作用。

  随着实践和形势不断发展,当前招投标领域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。一是违法行为易发多发。规避招标、明招暗定、围标串标、虚假投标等现象仍然存在。监管链条未实现闭环,标后履约管理缺失,监管方式手段滞后,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不够。二是招投标制度在服务高质量发展上有差距。“最低价中标”问题突出,影响项目质量安全,“首台套”等技术创新产品及节能环保产品进入市场存在困难。政府部门对招标事项事前干预过多,部分程序要求过于刚性,电子招投标、工程总承包招标、集中招标等新模式缺乏法律规范和保障,招标效率偏低。三是市场隐性壁垒和门槛仍然存在。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还比较严重。民营企业、中小企业经常反映投标难、中标难。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问题突出。四是招投标各方当事人权责落实不到位。招标人主体责任没有确立,权利滥用和权利被过度限制的问题并存,招标结果有时不符合实际需要。评标专家行为缺乏有效约束。代理机构行为亟待严格规范。五是我国招投标制度与国际通行公共采购规则衔接不够。现行法律在招标公开透明度、投标期限规定、投标人权益保障、争议处理机制等方面与国际相比尚存差距。党的十八大以来,全国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先后提出近80件涉及改革完善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议案、建议、提案。2019年开展全国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过程中,也集中反映出法规制度不完善、监管机制不健全、违法行为惩戒力度不够的问题。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些突出问题,迫切需要修订。

  现行《招标投标法》共6章,68条。《招标投标法(修订草案送审稿)》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,增加了“履约管理”和“异议、投诉和举报处理”两章,修订后共8章,87条。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六大方面:

  (一)加强和改进招投标监管,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。

  针对招投标监管方式滞后、监管手段薄弱、违法成本低等问题,加强招投标信用体系建设(第十、五十四、八十条);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(第十七条);加强标后履约管理,实现全链条监管(第五章);将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上升到法律并加以完善(第五十七、五十八、五十九、六十条),增设举报程序和奖励机制(第六十一条);赋予行政监督部门更充足的执法权限和手段(第六十二条);大幅提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额度(第六十四、七十、七十一、七十三、七十五条等)。

  (二)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,提升公开透明度。

  针对现行法律对电子招投标缺乏规定、招标公告公示内容偏少、不利于保障投标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等问题,明确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,强化电子招投标系统规范化建设(第七、八条),对电子招投标程序作了完善(第二十七、三十二、三十八、三十九、四十条);新增对招标计划的公开要求(第十二条),大幅增加招标公告、招标文件、中标人公示等需要载明的事项(第十八、二十三、五十条);要求向投标人及时公开资格预审、评标、定标的结果及理由(第二十一、五十条)。

  (三)综合施策解决“最低价中标”、“首台套”产品推广应用难等问题。

  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评标方法在实践中导致过分看重报价因素、招投标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政策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的问题,将物有所值确立为招投标活动的原则(第五条),明确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处理程序(第三十七、四十三条),鼓励评标时合理考虑后期综合成本(第四十四条),建立履约验收和履约情况评价机制(第五十四条),避免低价中标带来的质量和安全问题:鼓励招标人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、节能环保等符合国家政策目标的要求和条件(第二十三条),禁止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招标项目资格、技术、商务条件(第二十四条),为“首台套”等创新产品进入市场营造良好环境。

  (四)大幅提高招投标效率,降低交易成本。

  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偏大,招标事前审批事项偏多,时限环节等程序要求对部分项目而言较为冗长繁琐等问题,取消对PPP项目以外民间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方式的限制,进一步落实民间投资自主权(第三条);允许特殊项目在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前先行招标(第十三条);将企业投资项目招标方案核准事项改为备案(第十四条);取消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备案要求(第十六条);区分不同情形适当缩短投标期限(第二十七、二十八条) :将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公告两环节合一(第五十条);大幅缩短中标后订立书面合同的期限(第五十一条);明确了发生两次招标失败、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、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时的高效解决方式(第三十二、四十六、五十、五十三条)。

  (五)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。

  针对当前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、评标委员会的定标权过大、通过招标选择的中标人有时不适合项目需要等问题,明确招标人在选择代理机构、组织资格审查、编制招标文件、委派代表参加评标、确定中标人等方面的自主权(第十六、二十一、二十三、四十一、四十五条);同时强化招标人在合理确定招标需求、确保评标委员会了招标需求、科学确定评标和定标方法、开展履约验收等方面责任(第二十三、四十二、四十四、四十五、五十四条)。优化评标委员会组成方式,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制约监督(第四十一、四十五、四十七条)。

  (六)结合实践需要大力推进制度创新。

  针对实践中一些新类型投资项目如何选择采购方式不明确、一些新的招标方式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,明确了PPP项目招标要求(第三条);赋予总承包招标、集中招标相应法律地位(第十五条);明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可以非现金形式提交(第二十条);引入开放透明的预选投标人名单制度(第二十二条);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引入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的谈判机制,提高招标质量(第四十八条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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